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17號
PCDV,106,重訴,817,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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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廖鍈瑛與被告康均瑤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 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 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63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 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亦無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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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