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季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彭國根
彭威凱
彭崑亮
彭桂藍
彭桂陵
彭郁惠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彭昆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參佰捌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
二、被繼承人彭文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或相關說明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繼承人彭文郎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迭經變更聲明, 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六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49,956元。(二)被繼承人彭文郎於如該 書狀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及該書狀附表三所列之歸扣部分, 扣除前項金額後,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四 所示(見重家訴字卷三第35頁至第88頁),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季英與被繼承人彭文郎於68年4 月1 日結婚,被繼 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陳季英、被告即被繼承人子 女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 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且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遺產。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以104 年9 月2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結算之時間點。
2、原告及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詳如 108 年4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433,033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 333,122 元。從而,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 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6,049,956 元【計算式:(93,433,033—1,333,122 )÷2 =46,049 ,956】。故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6,049,956元。
3、至於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6、48等財產,係 被繼承人將其婚前財產以互易、買賣或合建等方式,轉換 而來云云,惟被告之主張不僅與事證不相符合,且亦未善 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述財產均係「完完全全」的,自被繼 承人婚前財產轉換取得。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
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是上述財產自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至為灼然 。
4、又「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 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 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舉證 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計 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 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亦持相同見解。基此可知,實務肯認婚後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之動產或不動產皆仍屬婚後財產,以彰顯夫妻婚姻期間 之協力維持及共同努力。如同本件被繼承人取得該等財產 均係於婚後多年所為,更不可抹滅原告身為家庭主婦含辛 茹苦,照顧家中大小事務、養育兒女之辛勞,是上述財產 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至為明確。縱被告主張上述財產為 婚前財產之轉換,仍僅得從婚後財產價額中扣除婚前財產 之價額,且亦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現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
2、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土地,其中持分的 1/5 為第三人林一鳴借名登記,不應列入云云,惟並無證 據佐證該借名登記之真實,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況且 ,依證人即第三人林一鳴之證詞可知,該三人(即第三人 林一鳴、被繼承人彭文郎、第三人王文堂)間,只有債權 投資關係,僅有債權請求權,並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的物權 請求權。
3、如附表一編號20至37所示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 基於「結婚」等事由,贈與被告彭國根、彭昆亮、彭威凱 ,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歸扣 。
(四)並聲明:
1、被告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6,049,956元。
2、被繼承人於如108 年4 月2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以及該書狀附表三所列之歸扣部分,扣除前 項金額後,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四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書狀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持有1/2 中 的1/5 ,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繼承人與第三人王 文堂、林一鳴之間,共同投標上開三筆法拍土地,並約定 登記在被繼承人、王文堂名下各半持分,惟實際上證人林 一鳴亦有出資購買其中的1/5 之土地持分,渠等間應係成 立借名登記,是被繼承人名下所有1/2 之權利範圍中,其 中的1/5 持分,實際上為證人林一鳴所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換地互易,應屬被 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
1、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526 地號及中港厝段529 -6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本即被 繼承人婚前取得,而中港厝段526 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於 71年間,與當時其他地主交換土地而來,為後續重測合併 目的,此可由當時該二筆土地登記薄上可看出,被繼承人 於71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為換 地目的讓出部分,持分剩2/5 ,並於同日換得中港厝段52 6 地號持分2/5 部分,此兩筆土地於76年間,重測合併後 ,為被繼承人現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是此筆土地原告並無於雙方婚後有任何貢獻,應屬婚前 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該筆土地重測合併前為中港厝段526-1 、526-25及52 9-7 地號土地,其中,中港厝段529-7 地號土地乃被繼承 人婚前繼承取得之中港厝段529-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 中港厝段526-1 、526-25地號土地同樣自中港厝段526 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為該區重測合併目的,於71年間,被 繼承人與當時其他地主交換而來,經重測合併後,為被繼 承人現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該筆土 地原告亦無於雙方婚後有任何貢獻,應屬婚前財產。(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所購 買,購地時間雖在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惟當 時被繼承人購地之資金來源,乃被繼承人於同年間,出售 其婚前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當時售地所得於86年6 月12日、86年7 月30日分別匯
入1 億元、9900萬至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另 於86年7 月28日,將131,403,113 元於匯入被繼承人名下 之上海商銀帳戶。原告雖否認被證4 號之匯入款項為被繼 承人婚前財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賣得 之價金,惟查新北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薄上 ,即載明於86年6 月28日登記買賣,對照上述被繼承人名 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在同一時期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 ,顯係當時被繼承人之賣地所得,而於86年間,再直接以 同一新莊區農會匯款,買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不 動產,顯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 前開土地購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於92年間所購 買,購地時間點雖係在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 惟購地資金來源同樣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其所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婚前土地,被繼 承人於92年間,陸續自上海商銀帳戶及新莊區農會帳戶匯 款,以售地款項購買系爭桃園市觀音區光明段共八筆土地 之買賣價金1,850 萬,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上海商銀為當時 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履約保證銀 行,該帳戶自86年7 月28日,匯入土地買賣價金131,403, 113 元後,僅放著轉作定存生息,別無其它匯入款,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主要即係從上海商銀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再開立新莊區農會支票 付款,顯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前 開土地購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五)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其婚前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與建商「百助 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分售計晝,該建設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起,依約給付款項,並將部分所得匯至被繼承人名 下之新莊區農會帳戶,此建竣之屋即為目前兩造之住居所 ,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繼承人於96年間,開始取得合建 分售款項,並匯入新莊區農會帳戶,同年被繼承人即以前 開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5、16在桃園 市之若干筆土地,賣家即是前開合建分售計畫之建商「百
助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文堂,其中,購地資金是從 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款匯出,並開立支票付款,另以 開立台支本票、陽信本票付款部分,則為第三人王文堂與 被繼承人二人債務互抵,即將土地價金與合建分售款項直 接互抵,由第三人王文堂開立以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陽信 銀行本票2000萬元、台支本票8000萬元各乙紙,顯然此應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退步言之 ,倘法院認前開土地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前開土地購 買價額之婚前財產價額後,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範圍內計算。
(六)如附表一編號47之上海商銀存款,為被繼承人於86年間, 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婚前 土地」時,該帳戶銀行為交易履約保證銀行,於86年7 月 28日,匯入部分售地所得之131,413,113 元至該帳戶,其 後直接轉作如附表一編號48之定存,存放生息,此外別無 其他匯入款。據此,如附表一編號48之定存款項,來源既 均屬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而定存單所生利息係直接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47之上海商銀活存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48之 定存單本金,並無混同問題,故如附表一編號48號之五筆 250 萬元定存、共計1250萬元,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七)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其謄 本雖載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惟夫妻間之贈與原因 相當多,或為節稅目的,或為感謝他方操勞務,而登記為 贈與,應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此與一般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財產並不相同,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八)兩造於104 年12月4 日,偕同簡銘賜代書、國稅局等人員 打開被繼承人彭文郎名下之保管箱當日,兩造同時一起開 啟原告名下之保管箱,其內存放有現金100 萬元,對照原 告名下保管箱之開箱紀錄,於被繼承人逝世之104 年9 月 22日後,至同年12月4 日兩造開箱之期間內,皆再無開箱 紀錄,據此可推知於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名下尚有保管箱 內之現金100 萬元,且原告當天亦拿走該現金100 萬元, 此為兩造所明知,不容原告臨訟否認,是原告婚後財產應 尚有保險箱內之100 萬元現金。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之土地,為被告彭國根於10 3 年結婚當年,來自被繼承人之贈與,並推認被告彭威凱 、彭崑亮亦有相同事由,而受贈相關土地,應予以歸扣云 云。實則,被告彭國根於89年間結婚、被告彭威凱於102 年間結婚、被告彭崑亮迄今則未婚,而原告所列之如附表
一編號20至41主張應歸扣之財產,登記日期卻均是在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30日間,由被繼承人同時贈與被 告彭國根、彭威凱及彭崑亮等三兄弟及長孫彭于倫,此為 臺灣傳統社會常見之習俗,被繼承人生前亦提早規畫贈與 後輩子孫,與被告彭國根等三兄弟之個人結婚、分居、營 業等毫無干係,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 不動產應與歸扣,並不可採。
(十)有關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桃園市土地為被繼承人給原 告養老之用等語云云,實與被繼承人生前委託簡銘賜代書 辦理兩造應平均共有之意旨大相逕庭;況且,實際上兩造 平時均居住在雙北市,並無人現居在系爭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或有使用前開土地,顯無僅 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之必要,亦無由兩造平均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是被告請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 規定,以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安排,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 配之。此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81 萬0,248 元,其 中,曾以被繼承人名下之新莊區農會存款各91萬元、36萬 元支付,餘則由被告等人代墊,依前開實務見解,此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於計算遺產範圍時,亦應先扣除前 開喪葬費用。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215 頁至 第220 頁、重家訴字卷四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212 頁至 第213 頁、第27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親屬關係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基準日、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
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 季英、子女即被告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彭桂藍、彭 桂陵、彭郁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3、財產範圍之討論
兩造同意以「附表一」(即重家訴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3 頁)所列者,為渠等討論之基準。
4、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
該「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
5、財產價值之計算
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之核定金額為準;如無核定金額,則以104 年公告現 值計算,惟有關歸扣部分,則以「贈與時」即103 年公告 現值計算(見重家訴字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故本件毋 庸另送鑑價。
6、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該「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列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列入 之。
7、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除該「附表一」編號1 、2 (是否為換地互易)、編號7 至16(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編號17至19(是否為 借名登記)、編號48(是否為婚前財產)所示者,應否列 入,兩造爭執,而列入下列爭點外;其餘就該「附表一」 編號6 、編號42至47、編號49至60所示者,兩造均同意列 入。
8、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無。
9、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見重家訴字卷三第75頁): (1)新莊幸福郵局存款:
154,200元(見重司調字卷第39頁)。 (2)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甲、381,022 元(見重司調字卷第47頁,重家訴字卷三第 153 頁)。
乙、定期:4,500,000元(見重家訴字卷三第151 頁)。 (3)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房屋,其建物謄 本,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7 頁):
於105 年之課稅現值:797,900 元(見重家訴字卷三第 85頁)。
(4)至於不動產部分,是否包含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之「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6 )(見重家訴字卷 二第115 頁),兩造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10、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無。
11、「遺產稅」為7,647,027 元,並由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 款辦理繳納完畢(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49 頁)。 12、分割方法
除原告表示就該「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列之桃園市不動 產土地,是否應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列入下列爭點外;其 餘部分,兩造均同意為「原物分割」。
(二)爭點部分
1、借名登記
該「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持分1/2 中之1/5 ,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相關人有無提出 返還請求)?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該「附表一」編號1 、2 (是否為換地互易)、編號7 至 10、編號11至14、編號15、16(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編號48(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其變形)所示之財產,是 否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3、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6 )(見重家訴字卷二第115 頁),是否應列入之? 4、「歸扣」
該「附表一」編號20至41所示之財產,是否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予歸扣? 5、分割方法
該「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列之桃園市不動產土地,是否 應歸原告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嗣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 偶陳季英、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彭國根、彭威凱、彭崑亮 、彭桂藍、彭桂陵、彭郁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彭文郎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重家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 51頁、重家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 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 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 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 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 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 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 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 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 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 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 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 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
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 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8年4 月1 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係 因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 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 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 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 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 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9 月22日 為準。
3、關於原告上開得請求分配之標的性質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 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 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 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 擾。是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 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見重家訴字卷三第35頁 至第49頁),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於法 自屬有據。
4、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婚前財產
甲、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婚前繼承新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1年間,與 其他地主換地,於76年間,重測合併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製說 明圖表、土地變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卷一第85頁 至107 頁)。
乙、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雖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見重家訴字卷一第87頁) ,惟觀諸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 載,被繼承人於71年3 月5 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持分 各1/ 5予「葉」姓、「廖」姓、「劉」姓等人士;復 於71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張」姓人 士購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2/ 5 ),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對象皆不相同(見 重家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尚無法認定被繼承 人是否為換地?或與何人換地互易?亦或以何地或何 部分為交換?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換地之 契約書面等資料或證人,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認。
丙、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雖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見重家訴字卷 一第97頁),觀諸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0年12月19日,將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5 ),以「買 賣」原因,出售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予「沈」姓人 士;復於71年5 月6 日,以「買賣」原因,購得新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其 登記名義均為「買賣」(見重家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 107 頁),尚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是否為換地?或與何 人換地互易?甚或以何地或何部分為交換?且被告亦 無提出其他相關換地之契約書面等資料或證人,以佐 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尚難認定 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2)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8所示之定存 ,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甲、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 48所示之定存125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於86年7 月25 日,出售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而來,屬婚前財產變形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86年度
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09 頁至第117 頁、重家訴字卷 四第39頁至第72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 告之主張不僅與事證不相符合,且未善盡舉證責任證 明上述財產均係「完完全全」自被繼承人婚前財產轉 換取得,且取得時間均係於婚後多年所為,上述財產 自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7 月25日,出售婚前財產 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約為3.2 億元,分別於86年6 月12日、86年7 月30日 匯入1 億元、99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帳 戶,另於86年7 月28日,將131,403,113 元匯入被繼 承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固有被繼承人之新莊 區農會86年度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 等件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面買賣契約, 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被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何,其舉 證顯有未明之處,難以逕認被繼承人之新莊農會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入之金額 ,即屬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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