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蔡歐淑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魏道銓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係遭詐欺, 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以民 事準備狀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偽造或變 造,另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遭被告詐欺,而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於106 年8 月7 日遭被告 利用其同夥以偽、變造或施以詐術方式,致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此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且 有致原告於法律地位上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3日 佯裝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誆稱:一位名為林美香女子自 述為原告友人,並以原告存摺提款等語。再由被告同夥佯裝 高雄市警察局員警許家輝,致電稱原告之健保卡、身分證遭 人盜用,稍後將前往拘提原告,再由自稱檢察官侯名皇之同 夥表示:「可以管控原告之資金,直到調查證明原告清白後 始歸還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被告同夥指示,於 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5日、106 年7 月27日在原告住家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 萬5,000 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予被告之同夥吳承修 。嗣於同年8 月初,被告同夥之詐欺集團再度向原告誆稱: 因原告交付資金不足,需將原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 介紹訴外人即同夥陳嘉儒與原告商討貸款事宜,其後陳嘉儒 向原告表示被告可擔任金主,原告遂由訴外人即代書潘正威 協助,攜帶相關文件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與該代書就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被告雖 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然陳 嘉儒隨即表示需支付仲介費18萬元、利息22萬5,000 元、代 書費3 萬5,000 元,共計44萬元,且被告之同夥以上述相同 手法再度誆騙原告,致原告又分別交付44萬元予受陳嘉儒委 託取款之趙瑞文,及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106 年8 月14 日、106 年8 月15日於原告住家附近巷子交付90萬元、90萬 元、7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之同夥,後經原告告知家人上情, 原告始悉受騙。而衡諸上情,被告、陳嘉儒、趙瑞文、潘正 威與吳承修應屬同一集團,被告係利用同夥以上述偽造、變 造方式及詐騙手法,致原告誤信財產需經監管,而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 被告。而吳承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1 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足見被 告、陳嘉儒、趙瑞文、潘正威與吳承修之上述行為已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故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應將系爭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被告利用其同夥以偽、變造方式而設定
,惟遍查全卷資料,原告無法說明偽造、變造之具體事實或 是遭偽、變造之文件為何。遑論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抵押權於辦理前, 地政人員曾向原告詢問,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設定登記,可 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毫無偽造或變造之情 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被告詐騙所 致,然依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均 無關,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人蔡如賓證稱被告原 即有透過陳嘉儒從事私人放貸業務,且原告向陳嘉儒聯繫時 表示是從網路上得知訊息,是兒子要做生意等語,且本件遭 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表示不認識被告、陳嘉儒、趙瑞文、 潘正威等人,是關於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與原告所 述之詐騙集團根本無關。況衡諸常情,若陳嘉儒及被告確與 詐騙集團為同夥,豈有可能向原告說明利息計算後,仍任由 原告考慮答覆,理當催促原告簽約,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毫 無關聯,被告亦無任何詐欺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 爭預告登記均於法無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誤認其財產應受監管,而於106 年8 月9 日經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及於106 年8 月7 日設定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 被告,預約登記給被告,茲為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 權,義務人為原告之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嗣 於106 年8 月10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台新帳戶、100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預告登記申請 書、原告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8 頁、第99頁至第106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9頁至第70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利用其同夥陳嘉儒、趙瑞文、潘正威、 吳承修以偽、變造方式,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與其同夥陳嘉儒 、趙瑞文、潘正威、吳承修以上述詐騙手法,致原告誤信財 產需經監管,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此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等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被告利用其同夥以偽造或變造方式 ,設定登記予被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
遭被告與其同夥共同以上述詐騙方法設定登記予被告,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同夥以偽造、變造方式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 年8 月間本金300 萬元及相關 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亦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 債權之權利,被告並已於106 年8 月10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 至原告台新帳戶、100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除有前開 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外,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卷二第69頁、第 70頁)。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被告 利用其同夥以偽造或變造方式設定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 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應為無效云云,既經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其先位主張部分,僅於107 年9 月12日以準備書狀 泛稱原告遭到躲在幕後之被告利用其同夥以偽造或變造方式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惟並未說明原告遭偽 造或變造之文件為何,且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先位主張部分之具體事實究為何,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覆目前無法確認遭偽、變造文書為何, 有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 頁),足見原告就其先位部分仍僅空言主張,而無法為具體 指述,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已難認原告先位主張有 理由。再者,原告前對本件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就被 告部分業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人即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之中和地政事務所 職員吳岱蓁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曾向告訴人(
即原告)確認是否要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潘正威有向 告訴人表示他要先到1 樓等,所以告訴人簽名時,潘正威並 不在旁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文 件,均由原告簽署等情無訛,難認相關申請文件有何遭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因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有無理由?
⒈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備位主張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被告與其同夥陳嘉儒、趙瑞文、潘 正威、吳承修共同以上述詐騙方法而設定登記部分,固提出 原告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系爭抵押權暨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該 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承修、謝宏源等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有何關聯。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辯:「平時即有透 過陳嘉儒從事私人放貸事務」等情,核與證人蔡如賓於該案 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為天宏國際公司負責人,公司承包工 程需要資金周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嘉儒,伊將房屋設定 抵押後借款500 萬元,辦理貸款及代書都是對方找的,當時 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做房地擔保借款,才會走此私人管道借 款,伊確實有拿到500 萬元。」等語一致,是被告所辯,顯 非無稽。又佐以陳嘉儒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說 是從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伊不認識吳承修,伊有問告訴人 借款用途,當時告訴人是跟伊說兒子要做生意。」等語,核 與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伊打給陳先生後,問陳先生有 無辦貸款,伊說要辦貸款,要借300 萬元,且書記官要伊跟 對方說是朋友在網路上介紹的。」等語符合,堪認被告所辯 :有透過陳嘉儒從事私人放貸,本件借款係陳嘉儒詢問其有 無資金借給原告,原告跟陳嘉儒說借款係因其兒子要做生意 之用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承修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難認有據。
⒉又訴外人吳承修部分雖經系爭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在案,然細繹系爭判決書內容可知,吳承修係與謝宏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V大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述行使偽 、變造公文書等方式為詐騙原告之行為,而以系爭判決認定 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而與本件被告或原告所稱其他同 夥即陳嘉儒、趙瑞文、潘正威無任何關聯,且系爭判決書通 篇亦無與被告、陳嘉儒、趙瑞文、潘正威相關之論述內容,
則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單憑以主觀之臆測主 張被告與吳承修為同一詐騙集團,自屬無據。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共同與吳承修所屬詐騙集團為上述詐騙行為,則 其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係遭被告與其同夥共 同以上述詐騙方法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與 系爭預告登記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被告利用其同夥偽、變造方式設定系 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備位以被告與其同夥共同以上述 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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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的物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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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段637 │抵押權設定登記: │
│ │地號土地(面積446 平方├─────────────┤
│ │公尺) │登記時間:106年8月9日 │
│ │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362│
│ │ │70號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權利人:魏道銓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 │
│ │ │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8 │
│ │ │月6 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歐淑│
│ │ │蕙,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76/10000 │
│ │ │設定義務人:蔡歐淑蕙 │
│ │ ├─────────────┤
│ │ │預告登記: │
│ │ ├─────────────┤
│ │ │登記日期:106年8月9日 │
│ │ │限制登記事項:106 年8 月7 │
│ │ │日106北中地登字第136280號 │
│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道銓 │
│ │ │內容:預約登記給魏道銓,茲│
│ │ │為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
│ │ │求權。 │
│ │ │義務人:蔡歐淑蕙 │
│ │ │限制範圍:47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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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段2216│抵押權設定登記: │
│ │建號建物(總面積:77. ├─────────────┤
│ │77平方公尺,陽台:8.70│登記時間:106年8月9日 │
│ │平方公尺、花台:9.17平│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362│
│ │方公尺、雨遮:1.36平方│70號 │
│ │公尺)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權利人:魏道銓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 │
│ │ │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8 │
│ │ │月6 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歐淑│
│ │ │蕙,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蔡歐淑蕙 │
│ │ ├─────────────┤
│ │ │預告登記: │
│ │ ├─────────────┤
│ │ │登記日期:106年8月9日 │
│ │ │限制登記事項:106 年8 月7 │
│ │ │日106北中地登字第136280號 │
│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道銓 │
│ │ │內容:預約登記給魏道銓,茲│
│ │ │為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
│ │ │求權。 │
│ │ │義務人:蔡歐淑蕙 │
│ │ │限制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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