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9號
PCDV,105,金,2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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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錢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江瑋平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漢彰為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 緹亞公司,與被告江漢彰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桑緹亞公司急需增資而尋 覓增資對象,江漢彰透過友人結識訴外人林家毅(現已更名 為林峻輝,下稱林家毅),而林家毅則為訴外人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執行長及訴外人鴻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另訴外人 詹世雄則為揚華公司之顧問及鴻測公司之總經理,於江漢彰林家毅洽談增資過程中,江漢彰得知林家毅為使揚華公司 、鴻測公司規避關係人交易,有必要透過桑緹亞公司銷貨予 詹世雄實際掌控之訴外人MEGA SEASON LIMITED (下稱MEGA SEASON公司)、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 . , Ltd .( 下稱TIMTECH 公司)、GREENTECH INC . (下稱GREENTECH 公司)等公司及林家毅間接掌控之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揚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 司),而江漢彰明知林家毅所提出之交易模式為虛偽交易, 惟因桑緹亞公司原經營產業營收不佳,致以該公司股價吸引 投資不易,為虛增桑緹亞公司業績並賺取3 %之佣金,江漢 彰竟允以擔任中間貿易商,由訴外人即林家毅之特助劉鈞浩 於歷次假交易時,出面通知以桑緹亞公司作為供貨商或銷貨



商,復由江漢彰指示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期間,依劉鈞浩之電子郵件指示 ,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CHIP,再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 ,另由桑緹亞公司公司虛以買賣為名,將商品出售予MEGA SEASON公司、TIMTECH 公司、GREENTECH 公司、霖揚公司、 湯淺公司,利用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 交予各該公司,並記入桑緹亞公司帳冊,該等虛偽銷售金額 經列入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營收,並上傳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決策。後經會計師查核 桑緹亞公司帳冊認有疑義,桑緹亞公司始於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7 月3 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 年度及104 年 1 至5 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金收入,然仍未敢公 開承認前開虛偽交易,嗣江漢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起訴在案,益徵其所為係屬 不法。又原告自103 年6 月間,開始陸續購買桑緹亞公司股 票,並於103 年10月間,因信賴桑緹亞公司財務報表而持續 買入股票,而桑緹亞公司股價於104 年5 月5 日公告更正營 業額後陸續下跌,原告因而受有差價損失。是本件係因江漢 彰配合揚華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進而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並將此錯誤資訊公告市場,顯涉及對有價證券 市場虛偽隱匿,對全體投資人為詐騙,屬特殊類型侵權行為 ,要件即應審酌證券市場特性而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須 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 播之方式、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以資判斷,復 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係採「 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因果關係,除被告舉證證明其虛偽詐 欺行為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 市場特性推定因果關係存在,蓋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不 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表徵 ,亦即投資人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國內司 法實務亦採取此一理論,則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8 、9 月間 ,即利用法定公開機制,對外陸續公告103 年度營收及財務 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虛偽交易及虛增 收入不法情事均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訊息,誤導 市場投資人判斷,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上情,亦不至於購 買該公司股票,持有者亦同,是桑緹亞公司公告營收及財務 報表既有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善意投資人因而做 出錯誤投資決定,並蒙受差價損失,自應認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屬發行人之桑緹亞公司應對善意投資人之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竟 不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致桑緹亞公司公告申報不實月營 收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江漢彰應與桑緹亞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另江漢彰指示桑緹亞公司配合揚華公司進行虛假 交易、虛增營業收入,進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將此錯誤資 訊公告市場,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詐騙全體投資 人,因而導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受損,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原告自桑緹亞公司 公告不實營收後之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之 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買進如附表一所示股數及 單價之桑緹亞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6,796,330 元;另於桑緹亞公司公告不實營收前 ,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已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買進如附 表二所示股數及單價之桑緹亞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損害,合計5,669,840 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 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6,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江漢彰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揚 華公司執行長及特助劉鈞浩,該時揚華公司為上櫃公司,主 要銷售LED 產品至大陸地區,惟因部分客戶有特殊需求(如 佣金支付),故由揚華公司徵詢桑緹亞公司是否願擔任其LE D 貿易商,約定由桑緹亞公司收取3 %價差,毋須負擔產品 庫存、備貨及市場客戶開發,桑緹亞公司考量揚華公司為上 櫃公司,相關帳戶符合法律規範,且經手貿易可增加桑緹亞 公司收入,故自103 年9 月起,接受上開交易模式,嗣因桑 緹亞公司考量回歸化妝品及醫美藥妝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之 本業上,於104 年4 月即終止上開LED 交易,復因會計入帳 評價方式變動(IAS 18),故將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 止期間之LED 交易收入改以淨額認列,且因此調整使桑緹亞 公司103 年度應業額自結數與會計師查核數有所出入,桑緹 亞公司遂於104 年5 月5 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相關差異原 因說明,再於104 年7 月3 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104 年1 至5 月之營收資訊。原告起訴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訴字第12818 號起訴書為憑,然該案迄未經刑事



法院判決確定,況縱有刑事犯罪之情,是否必然成立侵權行 為,亦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則本件係因會計入帳方式 變動,即100 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 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下稱IFRS)適用於102 、10 3 年,102 年版IFRS則適用於104 年,102 年版IFRS中IAS 18號就代理交易之認列方式,於A 部分中第8 段載明:「於 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 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 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於B 部分第21段則補充係委託人 或代理人之判斷標準為:「(a )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 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 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b )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 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c )企 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 或勞務之方式、(d )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 信用風險」,並將「委託人」改為「主理人」,然在會計實 務上公司究屬主理人或代理人,時有爭議而應審慎評估,此 取決於會計師具高度專業性之認列方式,投資人僅因營業收 入與經會計師查核數字不同且大幅減少,即有強烈反應,惟 此僅係會計評價基礎變動致財務報表金額有所調整,尚難認 係財務報告不實,是本件尚非虛增營業收入,並未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至3 項規定,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江漢彰亦無可能與桑緹亞公司 共同為侵權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且係因會計 評價方式變動而調整財報所列營收,而非虛偽交易,江漢彰 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再縱認桑緹亞公司財報 不實,投資人亦因信任財報而購買股票,然此僅有推定因果 關係存在,投資人仍應舉證證明有損失因果關係,否則仍難 認江漢彰及桑緹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江漢彰及 桑緹亞公司就財報不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桑 緹亞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起,每股成交均價為12.06 元, 於103 年3 月3 日之成交均價漲至每股27.16 元,然在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即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桑緹 亞公司股價在14元左右至4.91元間漲跌,於104 年10月28日 則漲至每股17.68 元,於105 年1 月30日時成交均價每股尚 為10.35 元,於105 年2 月15日下興櫃,是原告所指不實資 訊流入市場後,股價不升反降,則不實資訊是否促使市場投 資人入場投資,非無疑問,況桑緹亞公司股價於104 年10月 28日上漲至每股17.68 元,並於105 年1 月30日仍有每股10



.35 元,原告未於漲價期間賣出股票,難認無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透過友人 結識林家毅,而林家毅則為揚華公司之執行長及鴻測公司之 業務及財務經理,江漢彰於與林家毅洽談桑緹亞公司增資事 宜時,知悉揚華公司避免關係人交易,需要透過中間貿易商 為交易,林家毅並允諾支付3 %之利潤,江漢彰遂允以擔任 中間貿易商,並由林家毅之特助劉鈞浩於歷次交易時,出面 通知以桑緹亞公司作為供貨商或銷貨商,復由江漢彰指示桑 緹亞公司之採購人員,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期 間,依劉鈞浩之電子郵件指示,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 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 產品,再由揚華公司、鴻測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另由桑緹亞公司以買賣為名 ,將商品出售予MEGA SEASON 公司、TIMTECH 公司、GREEN- TECH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由桑緹亞公司之會計人員 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並記入桑緹亞公司帳冊,該等 銷售金額經列入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營收 ,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經會計師查核桑緹亞公司帳 冊認有疑義,桑緹亞公司始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 3 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公告 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金收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 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5至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期間,經江漢彰 同意,由桑緹亞公司依劉鈞浩指示,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 購入LED 產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再由桑緹亞公司將LED 產品 出售予MEGA SEASON 公司、TIMTECH 公司、GREENTECH 公司 、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由桑緹亞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 發票及記入帳冊等事,係屬虛假交易,但仍將此部分列入桑 緹亞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之營收,為虛增營業收 入,進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將此錯誤資訊公告市場,涉及 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詐騙全體投資人,因而導致眾多 善意投資人受有差價損失,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桑緹亞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並依同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之前,應公告並申報上月份 營運情形,而江漢彰自103 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 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 第179 條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嗣江漢彰擔任桑緹亞公司董 事長後,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 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 之處長林家毅,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家毅洽談投資桑緹 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林家毅藉機提議,由桑 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 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地區,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 排,桑緹亞公司約可從中賺取約3 %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 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江漢彰明知林家毅上開提議之交 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 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 潤,改善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桑 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桑緹亞 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 ,接續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 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 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 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 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 年度 營業收入虛增206,885,000 元,104 年1 至5 月份營業收入 分別虛增48,731,000元、48,562,000元、49,894,000元、5, 768,000 元、7,577,000 元,共計虛增160,532,000 元,分



別與更正後之103 年度營業收入934,865,000 元、104 年度 1 月至5 月營業收入185,281,000 元,差異達-22.13%、-8 6.64%,而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 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桑緹亞公司原為旭能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登錄為興櫃公 司且於興櫃市場公開發行一節,有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財務報告卷第328 之1 頁),故桑緹亞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之公司,且屬同法第5 條所定發行人甚明。又江漢 彰於103 、104 年間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有桑緹亞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㈤第112 至同頁反面),是 桑緹亞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甚明。
⑵又就江漢彰配合參與揚華、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再 由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且上揭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江漢彰於另案刑事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於88年間,我成 立安那柏格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銷售化妝品,並成立自有 品牌「桑緹亞」。於102 年7 月間,興櫃公司旭能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併購安那柏格有限公司,當時我 是化妝品部門的總經理,高層預計終止旭能公司原先太陽能 之業務,轉向收購其他化妝品公司,故於103 年初更名桑緹 亞公司。103 年3 月間,我當選董事長,除化妝品業務之外 ,仍持續處理原先太陽能業務收尾工作,所以仍有銷售一些 綠能產品。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跟揚華、鴻測公司進 行純貿易的業務合作,其他則是代工生意。當時我是為了要 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尋找增資對象, 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家毅,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 司與林家毅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家毅知道桑緹亞公 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 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 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 因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林家毅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 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 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 %的利潤以 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起初我拒絕,但後來因為希望揚華公司



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的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 公司安排規劃,也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的信用風險,就可 以賺取3 %的利潤,因此我就同意林家毅的提案。交易條件 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 付,林家毅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 結120 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之形式內容,我 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 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 華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 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訴外人即業務助理盧淑 貞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 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 何向揚華、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 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不 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 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 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家毅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 TECH、GREENTECH 、MEGA SEASON 、霖揚、湯淺公司。桑緹 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這5 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 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就是直接由其聯繫。我沒有看過詹世 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卷 ㈠第140 至143 頁、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㈢第261 至26 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34至35頁);於另案 刑事審理時證稱:訴外人呂國成是訴外人桑緹亞公司大股東 王黃惠錦派到公司的董事,透過他牽引讓揚華公司來投資桑 緹亞公司。我當初與林家毅接洽投資桑緹亞公司的過程中, 他提出需求表示,因為產品是賣到大陸,有很多佣金必須要 私下給,所以直接由他們的公司賣到大陸去不恰當,希望桑 緹亞公司當中間的貿易商,有中間商的話要拿退佣或是不開 發票都比較方便,是不是有關關係人交易問題,我就不清楚 。我有想過林家毅安排的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非 國外公司,但想說有他們的安排,沒有多問。桑緹亞公司不 會經手到貨物,他們會用桑緹亞公司的名義出口。桑緹亞公 司沒有驗貨,但還是會準備進貨驗收單。我印象中是交易完 後,下游客戶會先給付貨款,桑緹亞公司扣掉應收取的利潤 後再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若下游客戶未付款,桑緹 亞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並未對 桑緹亞公司催收貨款。會和鴻測公司交易,都是揚華公司安 排的,林家毅在安排時沒有講什麼特別的交易細節,桑緹亞 公司既然扮演貿易中間商的角色,那一切就由他安排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9至40頁、第 28至29頁)。
②證人劉鈞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LED 晶片 銷貨部分,林家毅會請我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 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揚華公司要出貨,請對方發採 購單給揚華公司。林家毅會跟我說要出貨的客戶,給我規格 、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會寫MEMO,我再交給訴外人游 惠屏處理後續報價等業務,這些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林家 毅會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我跟上下游聯繫,我聯絡 過的其中一個人是馬小姐,其它我忘記了,因為換了2 、3 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5090號卷㈡第41至同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卷 ㈨第41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26480 號卷㈡第244 頁), 而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受林家毅指示聯絡桑緹 亞等公司,並證稱:林家毅說揚華公司賣貨給桑緹亞這些公 司,再賣給林家毅交辦的公司,外銷大陸,因為進出口關稅 比較高,這樣可以避稅。我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桑緹亞公司告 知上下游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第564 頁、第569 至570 頁、第576 至577 頁、第579 至58 2 頁)。
③證人游惠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桑緹亞公司部分, 我是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 公司,但有 無出給TIMTECH 公司、GREENTECH 公司部分,我已經印象不 清。是從揚華公司出貨的,是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下來 的下腳料拿去出貨,把貨發到香港,除了香港的公司外,沒 有發過臺灣的。鴻測公司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過,我印象 中都是揚華公司這邊打出貨單。桑緹亞沒有要求過我們提供 揚華出貨給霖揚公司跟湯淺公司的出貨單,我也沒遇過桑緹 亞公司派員來驗貨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26至29頁)。 ④證人林曉茹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林 家毅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 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吳唯馨會依會議 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這些補開的發票不會有 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公司過。霖揚公司有跟桑 緹亞公司買賣,林家毅指示我用霖揚公司名義向桑緹亞公司 下採購單,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㈢第22頁反面、104 年度 偵字第17236 號卷㈧第152 頁、第201 頁、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89 頁)。




⑤證人吳唯馨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 :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家毅負 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 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 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 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㈢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3 頁、第6 頁、本院刑事庭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71頁)。
⑥證人廖振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上市櫃 公司購貨,或是銷貨給上市櫃公司,在融資上會比較簡便, 銀行在徵信時會覺得上市櫃公司信用比較好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卷㈨第36頁)。 ⑦證人馬滋憶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 公 司是以顏貫軒名義開設的境外公司,顏維德有交代我擔任這 家公司的窗口,去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 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IMTECH 公司部分。我 不清楚TIMTECH 公司在大陸或香港有無員工或聯絡處所,但 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都是直接請示顏維德劉鈞浩會事先 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上開公司的聯絡窗口 。揚華公司有無出貨我不知道,但TIMTECH 公司沒有收到貨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 147 反面至148 頁、第156 反面至157 頁反面)。 ⑧證人顏維德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證稱:TIMTECH 公 司是由我實際出資、由顏貫軒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 原本設立目的在於節稅。102 、103 年間詹世雄問我有沒有 境外公司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將TIMTECH 公司公司的基本資 料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把TIM- TECH公司拿去當揚華公司的客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75頁、第144 頁反面)。 ⑨證人顏貫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雖然是TIMTECH 公司的註冊負責人,不過詹世雄曾要求我拿境外公司出來借 他使用,我就將註冊資料給他,後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 。詹世雄有跟顏維德說看臺北這邊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使用 ,就拿TIMTECH 公司給揚華公司,但桑緹亞等公司我都不認 識,我只是人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6800 號卷第242 反面至243 頁)。 ⑩證人林宇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MEGA SEASON 公司的負責人,由我負責業務。我不認識江漢彰,桑緹亞公 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我聯絡,訊息來源是劉鈞浩說 的,MEGA SEASON 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林家毅和劉



鈞浩安排。我只是個貿易商,貨是直接交貨到第三方,因為 交易到後面我沒有收到下家給我的錢,所以我跟劉鈞浩說我 不做這個生意,麻煩把後段所有生意切斷,所以後來他怎麼 安排我不清楚,我上游的貨是直接出貨至下家,中間有沒有 我一點也不重要。前期交易部分是劉鈞浩製作好表單給我簽 名,但因貨物不是由我這方出,所以我不會有這些文件,他 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我,後來我沒收到錢,貨也不在我手上 ,我一點保障也沒有,就不做了,不想簽名。我總共提供過 超馬電能公司及MEGA SEASON 公司給林家毅合作三角貿易過 ,提供時間前後差不多,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收到貨物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275 至277 頁、第289 至290 頁、第293 頁)。
⑪另案刑事案件被告詹世雄除坦承GREENTECH 公司為其掌控的 公司之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91 號 卷㈢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卷㈣第9 頁反面、104 年度 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19頁),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 時則陳稱: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TIMTECH 公 司的交易,是林家毅去接洽的。據我所知,林家毅在103 年 9 月間,有以鴻測公司名義代桑緹亞及安那伯格公司向港勝 租賃公司各借1,500 萬元,同時林家毅及鴻測公司開立本票 及支票做為擔保,由此可以看出林家毅與桑緹亞公司經營階 層有關,而且也可顯示出林家毅可以自行使用鴻測公司的大 小章開立支票及本票。TIMTECH 公司是顏維德的境外公司, 印象中負責人是顏貫軒。103 、104 年鴻測公司有供貨給桑 緹亞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104 年做鴻測公司內部查核 時,才發現鴻測公司跟桑緹亞公司有交易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91 號卷㈣第4 至同頁反面、 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19頁);於另 案刑事案件本院訊問中陳稱:桑緹亞公司有虛偽賣給GREEN- TECH公司部分我清楚,我承認犯罪,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 緹亞這部分是林家毅安排的,我是於104 年農曆年後才知情 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他後來有無再做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372 頁); 於準備程序中陳稱:GREENTECH 公司是我提供給林家毅使用 的公司,但他使用做何用途我不清楚,MEGA SEASON 公司和 TIMTECH 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交易流程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㈢第286 至 287 頁)。
⑫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林家毅於104 年10月7 日調詢時陳稱:揚 華公司跟桑緹亞公司間的交易,是江漢彰來跟我接洽的,前



後談了好幾次才確立交易架構和條件,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 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 。林宇源是會介紹生意的仲介,我們會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給 他佣金,我記得他有提供2 個境外公司給我們使用,他只是 純幫忙,沒有提供公司銀行帳戶給我使用,交易款項是透過 他的境外公司轉出去的,介紹佣金是另外支付的。此交易流 程與對向是我安排的。桑緹亞公司要承擔價款收不回來的風 險,加上揚華公司希望能與規模比較大的公司交易,所以揚 華公司願意支付少數的利潤給桑緹亞公司。此交易詹世雄知 情也同意。這些貨都是由揚華公司交給天成快遞運送香港, 貨並不會經過桑緹亞公司,貨到香港後,就由深圳強森公司 去處理,所以這些貨也不會到TIMTECH 公司那邊去,TIMTE- CH公司只是幫忙出文件表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㈧第159 頁至同頁反面);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 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 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 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 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 %到 3 %。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 TECH公司、MEGA SEASON 公司及GREENTECH 公司,湯淺跟霖 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 家境外公 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司去。本來揚華公司 銷貨給深圳強森公司,中間是透過MEGALIGHTING CORPORA- TION LIMITED公司、GPLITHTING INC .公司,但是因為這兩 家是小公司,由他們銷給深圳強森公司,授信的評分比較低 ,會受到上限限制,所以詹世雄希望儘量分散客戶。也不是 說我中間透過桑緹亞公司是想要提高授信評分,因為這幾家 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 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我 記得桑緹亞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光電部門,他希望把這個部門 營業額做大,且他在大陸也有工廠,初期他希望客戶由我安 排,後來他也希望客戶可以由他安排,但他也要負擔沒有收 到帳款的風險。因為我安排的交易對象如果沒有付款給他, 揚華公司還是可能跟他要錢。詹世雄有請他朋友聖輝工程還 是聖輝科技的老闆,本身也是桑緹亞公司董事來了解桑緹亞 公司。我要做的每筆交易前,都會跟詹世雄討論做這樣交易 合不合適。貨運公司會到揚華公司來取貨,去桑緹亞公司拿 表單,貨到香港後由深圳強森公司拉貨到大陸,不會到TIM- TECH公司,因為TIMTECH 公司可能沒有辦公室。這些貨物進



出口是由游惠屏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2818 號卷㈧第163 反面至164 頁反面);於104 年 12月3 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GREENTECH 公司、TIMTECH 公 司都是詹世雄公司,且剛開始與桑緹亞公司交易時,我還有 請他去了解這間公司,因為他有朋友在這間公司當董事,我 一開始也不熟這間公司。且因為桑緹亞公司是下游廠商,揚 華公司要負擔桑緹亞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所以要特別 注意。況GREENTECH 公司從大陸收到錢也要付款給桑緹亞公 司,詹世雄不可能說他不知道揚華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往來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卷㈧ 第161 頁反面);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偵訊時陳稱:因為 桑緹亞公司後端是詹世雄公司,包括GREENTECH 公司、TIM- TECH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紙上公司,如果揚華公司直接賣 給他們的金額太大,容易被質疑,所以要透過桑緹亞公司。 桑緹亞公司不用揹TERMS ,但他要承擔資金風險,如果下游 客戶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話。我會跟劉鈞浩說這個月透過桑 緹亞公司會有多少貨賣到大陸,大陸深圳強森公司收到錢, 付給GREENTECH 公司、TIMTECH 公司後,再付款給桑緹亞公 司,GREENTECH 公司應該是竹北辦公室的小姐在管,TIMTE- CH公司是安揚系統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在管。揚華公司賣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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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