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鄭崴玹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楊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楊阿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鄭依婷
楊菊子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3,459,972元」,應更正為「13,459,9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 年6 月21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