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3號
PCDV,104,訴,203,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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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融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買賣契約所生 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3、57至58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及自109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378、403至407頁)。查,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被告買受「紫外線低溫固化系統 」(含3座固化裝置、共4支燈管,2座活動式〈各含1支燈管 〉、1座固定式〈含2支燈管〉,見本院卷㈢第176頁,下稱 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伊已支付價款540萬 元予被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意旨,應將系爭固化系 統裝置於伊購買之德國海德堡廠牌UV滾筒印刷機(型號:速 霸SX52,下稱速霸印刷機),以固化伊印刷包含但不限於紙 張或PET膜上之油墨。嗣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固化系統 安裝於速霸印刷機後,經伊多次測試,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 系統仍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 果,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既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且具有不符合系爭固化系統通常效能 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 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價金540萬元。退步言之,倘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 惟被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有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 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因此受



有損害540萬元(含購買新固化系統需費294萬元,伊為置放 系爭固化系統所生之水電及人力費用等),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4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以:兩造買賣系爭固化系統係安裝於原告自行自德國 進口之速霸印刷機搭配使用,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 已詢問原告是否有特殊客製化需求以為調整,惟原告未具體 表明有何需求,伊以該設備之固定規格機械與原告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交付系爭固化系 統予原告,且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結果,可單獨固化原告公 司之白色油墨,功率只使用到85%輸出及3支燈管即可,並無 原告所指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 效果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系 爭固化系統無法令油墨固化之原因,係原告事後更改不同等 級之油墨,並要求以1支UV燈管之能量固化應以3支120W/CM 能量之燈管始能固化之該項油墨,此非系爭固化系統固定規 格效能所能處理,始發生無法固化情事,故系爭固化系統無 法固化油墨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易言之,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 格、產品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至系爭固化系統之固化 效果如何,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保固範圍,則原告以 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油墨為由,主張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 統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反訴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反 訴被告已給付價金540萬元,尚有60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不符約定,致 無法完全將油墨固化於紙張或PET膜上,顯屬契約目的不達



,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於103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則反訴原 告請求伊給付價金60萬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惟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 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 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反訴原告尾款給付之請 求。倘認伊應給付價金60萬元,惟因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固化 系統有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 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因此受有損害540萬元(含 購買新固化系統需費294萬元,伊為置放系爭固化系統所生 之水電及人力費用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伊以540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 買受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款 54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規格 書,於102年12月底前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予原告,並裝置在 原告購買之速霸印刷機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86至87、90、13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固化系 統之規格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 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 統既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且具有 不符合系爭固化系統通常效能及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40 萬元本息,若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 害54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 起反訴。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之目的,係要安裝於速霸印 刷機上,用以固定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又速霸印 刷機之作業流程,係在一次印刷程序疊印數種色彩油墨,因 此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必須要在速霸印刷機一次印刷 程序完成固化乾燥附著於紙張或PET膜之多層油墨之效用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09、177至178頁)。此為被告否認,辯 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 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69頁)。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固化系統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上之運作情形陳述如 下:系爭固化系統包含3座固化裝置、共4支燈管,2座活動 式(各含1支燈管)、1座固定式(含2支燈管);由卷附速 霸印刷機之內部透視圖(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之第22頁 ,如附圖所示)紙張或PET膜於右側標號10之部分送入,而 每一道凸槽均可套印油墨;於印刷時,通常會先於第一道凸 槽(如附圖編號2)套印底色油墨(底色通常是白色),而 第1座固化裝置會放置於緊鄰之凹槽處(如附圖編號3),令 已套上底色油墨之紙張或PET膜於經過第1座固化裝置(即第 1支燈管)之照射後,立即固化乾燥。如此紙張或PET膜於經 過其他凸槽時,方可繼續疊印其他色彩之油墨,而疊印其他 油墨後之紙張或PET膜將再視需求,於適當位置放置第2座固 化裝置(即第2支燈管)以固化乾燥。最後再由第3座固化裝 置(即第3、4支燈管;本件印刷機於使用含UV燈管在內之紫 外線低溫固化系統時,會拆卸其內建之「9號組合式乾燥之 星」其中一座,並於相同位置裝上第3座固化裝置),為最 後之固化乾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固化系統係3座固化裝置(其中第3套及第4 套合裝成一個雙燈管燈罩),且原告至伊公司查看固化系統 時,即已表明系爭固化系統是要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見本 院卷㈢第167頁),惟辯稱:原告在訂購系爭固化系統時並 未告知該固化系統安裝於速霸印刷機之運作情形,亦不在雙 方協商討論契約內容,伊從未知悉且未同意上開安裝運作情 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招治證稱:伊公司原做一般紙張印 刷,現在比較多塑膠印刷,使用速霸印刷機印普通紙張會乾 燥,如印在塑膠片就沒有辦法乾燥,所以要買系爭固化系統 ,讓油墨乾燥在塑膠片上;伊係透過朋友介紹,他說被告有 賣一套系統,可以附加在速霸印刷機上面,印了馬上可以乾 燥,他有UV的燈管;因伊不懂UV,所以伊沒有另外開出規格 ,伊有告訴被告伊的需求就是希望油墨會乾燥;伊還跟被告 公司的人說,可以到其他地方看跟伊同機型的設備,該處的 印刷機與伊的速霸印刷機是同廠牌、同型號,該處印刷機的 UV乾燥機不是低溫的,但伊需要低溫的;伊的速霸印刷機一 次可以套印5個顏色,因為顏色是分次上去,所以每一次上 一個顏色就需要一個乾燥器讓其乾燥,才能到下一個程序等 語,因被告看過印刷機運作方式,就認為系爭固化系統可以 達到伊想要在一次印刷程序乾燥多層油墨的效果(見本院卷 ㈢第274至278頁)。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即洪招治之子)黃柏仁證稱:因原告 印刷要從紙類改成塑膠類,所以需要購買固化系統,透過朋 友知道被告,被告提出可以低溫固化,因為一般固化系統溫 度比較高,會導致塑膠變形,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購買固化系 統;伊跟被告公司購買固化系統時,有告知被告印刷機的機 型,當時原告購買的速霸印刷機尚未運至臺灣,而社子島的 環遊世界印刷公司有一台印刷機,跟原告的速霸印刷機類似 ,所以伊有帶被告公司的人至社子島的環遊世界印刷公司看 該印刷機,因為該公司的印刷機安裝固化系統的位置跟原告 公司速霸印刷機的位置都一樣,被告說系統安裝的部分沒有 問題,被告公司說如果安裝有什麼問題,他們會請丹麥公司 與德國海德堡公司接洽,拿到機器的配置圖,可是後來被告 公司說沒有辦法拿到機器的配置圖;伊在簽約之前,有去被 告公司看過伊要購買的固化系統,但是他們只是簡易型固化 系統,不是像要安裝在印刷機上的固化系統;簡易型固化系 統是一個固化系統加上一個輸送帶而已,跟印刷機實際在跑 得速度不一樣,印刷機速度一小時可以印1萬5千張,簡易型 就是一般慢慢跑,與印刷機的速度有差距,伊有質疑這個速



度的問題,伊提到印刷機1小時約6、7千張,被告公司說這 個沒有問題,他們的功率假如夠的話,被印物過去就可以達 到固化的效果;去被告公司看固化系統時,有實際操作簡易 型固化系統,油墨在紙張或塑膠片上會乾,這是因為他的輸 送帶的速度比較慢,所以固化的時候照射時間比較久,所以 有乾;雖然伊僅操作簡易型固化系統,並向被告質疑速度, 但被告說沒有問題,再加上他們口頭說是低溫的,及提供他 們在國外有安裝在海德堡機器上成功的照片,所以伊等決定 購買;簽約時,沒有特別強調固化系統要達到一次印刷程序 可以固化多層色彩的油墨,因這是基本常識,印刷機印刷不 可能只印單一顏色,大部分印刷都是多個顏色疊印造成印刷 效果;原告公司對固化系統沒有特殊的需求,單純可以固化 ;伊有提供速霸印刷機的原廠DM給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06 至310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羅仁珠(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昭廷之 妻,見本院卷㈠第68頁)證稱:伊負責與原告公司洽談買賣 系爭固化系統乙事;簽約前,原告的黃茂昌、黃柏仁有到被 告公司視察廠內的UV設備,被告公司有固化系統的展示機, 伊就操作給黃茂昌、黃柏仁看,他們看完之後大致覺得沒有 什麼問題,因為他們沒有提出特別的問題,所以就請他們回 去,簽約訂購的規格,就是以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 率加高簽訂;伊在展示的時候知道固化系統是要安裝在印刷 機上,因被告公司是做UV燈管及固化系統,沒有印刷機可以 展示,所以展示並不是將展示機裝在印刷機測試,所以只能 以UV能量表來檢測UV照射強度;檢測UV照射強度的能量表是 被告公司從德國進口的,由伊等作業務的人,表達給客戶看 的工具,伊不會知道原告需要多少能量,因為這是運用問題 ;UV乾燥效果的呈現,來自於很多的條件因素,例如網紋輥 的毛細孔的粗細即影響水份的含量、影響油墨厚度、印刷的 壓力也會影響乾燥的結果,因此這部分,伊不會展示給客戶 看,因為無法展示,所以作為業務就只是告訴客人,這個機 器的操作及結構是如此,以UV能量表測試的結果之下,條件 是距離多少,功率多少,燈罩的大小多少,這樣提供給客戶 做評估,客戶即負責評量是否要購買這樣的機器設備;被告 公司的固化系統的運用,只要跟UV有關的都可以工作,被告 公司也有提供可以安裝在印刷機的固化系統,但是每一台的 印刷機,縱使是同一廠商也會有不同的型號,特色就不同, 就算同一個廠商出產同一個型號的印刷機,固化系統所需要 的要求不一定同一,涉及到要印刷的材料材質及所使用的油 墨特色,會要求不同的UV設備;UV設備就是UV設備,只要照



度足夠,距離正確安裝正確,印刷油墨條件調校正確,UV固 化條件正確,即可以符合乾燥效果;伊在簽訂契約前,曾至 社子的公司看印刷機及其固化系統,但看得結果與他們所講 的機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1至284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 原告係要購買低溫固化系統以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乙事進行洽 談,且原告在簽約前已告知被告速霸印刷機之機型,並提供 如本院卷㈠第173頁之印刷機型錄予被告參考,更帶被告至 社子公司查看印刷機及固化系統安裝位置,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系爭固化系統在印刷機上如何運作云云,已嫌無理。其 次,由證人羅仁珠前開所證:被告公司可以提供安裝在印刷 機的固化系統,且各固化系統會因不同印刷機、不同印刷材 料及油墨材質而有不同等語,佐以證人羅仁珠103年5月8日 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略謂:「我們的原廠的確在0000 -0000年間曾間安裝過類似的UV系統至海德堡不同機懂的印 刷機的照片為證,所以,證明它的確是非常適用於低溫烘烤 固化的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徵以被告在其 公司網頁自陳:「廷碩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8月5日成立, 主要係提供客戶各式曝光設備用,UV膠/油墨印刷後之乾燥 及印刷光碟片之前後製程用之紫外線燈管」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57頁),足見被告就固化系統安裝在印刷機運作以達油 墨乾燥乙節,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倘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被告對於固化系統在印刷機如何運作乙節全然未知, 如何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固化系統?依上各節,應認兩造在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 係要安裝在速霸印刷機上,達到低溫乾燥油墨的效果,且被 告對於原告希冀之「低溫乾燥油墨的固化效果」亦有認識, 且有能力達成。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固化系統安裝於印刷機之 運作情形云云,衡與常情有違,且非事實,自不足取。 ⒊查,原告自陳印刷機有共有5道凸槽、每道凸槽可套印1個顏 色等語(見上開五、㈡、⒈),佐以證人洪招治前開所證: 印刷機可套印5個顏色等語(見上開五、㈡、⒉、⑴),核 與附圖所示印刷機之透視圖共有5道凸槽相符,可知印刷機 可1次套印5個顏色。其次,速霸印刷機乃102年間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新產品,可配備多種組件,以及飛達和收 紙裝置的不停機設備,使它成為高度自動化的印刷機,印刷 速度達每小時1萬5千印張,強調可提高生產速度,此據速霸 印刷機型錄敘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第5頁、末頁 之出版訊息),原告既購買當時最先進的印刷設備,當求其 快速不停歇的印刷效能,原告基於速霸印刷機之效能,希望



系爭固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 完成疊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應符常情。又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被告即已知悉系爭固化系統係安裝於速霸印刷機 ,且已取得速霸印刷機之型錄,知悉速霸印刷機之機型,並 經原告帶同至社子島公司查看類似機型,知悉系爭固化系統 安裝位置,況被告就固化系統安裝於印刷機達油墨乾燥效果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⒉、⑷) ,況證人羅仁珠自陳:原告沒有提出特別的問題,所以簽約 訂購的規格,就是以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82頁),若被告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 化系統之目的為何,在原告未特別提出任何要求時,如何以 展示機的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以提供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之固化系統?依上各節,應認被告對於原告需要系爭固 化系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 印並固化乾燥之效果,應知之甚詳,且同意提供符合原告上 開需求之固化系統,始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易 言之,被告之專業就是生產具有固化乾燥油墨效果之固化系 統,且被告亦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固化系統乃係3座固化系統 各自安裝在同一台速霸印刷機上,已如前述,則系爭固化系 統即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 固化乾燥之效果,始符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固化 系統之預定效用。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固化系 統必須具備令多層多種色彩於一次印刷程序即能完成疊印並 固化乾燥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 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固化效果,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 :系爭固化系統經測試結果,可單獨固化原告公司之白色油 墨,且系爭固化系統無法令油墨固化之原因,係原告事後更 改不同等級之油墨,並要求以1支UV燈管之能量固化應以3支 120W/CM能量之燈管始能固化之該項油墨,此非系爭固化系 統固定規格效能所能處理,始發生無法固化情事,故系爭固 化系統無法固化油墨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固化系統係分3座安裝於原告之速霸印刷機 上,以達固化乾燥油墨之效果,已如前述。又速霸印刷機強 調一貫出色的上色,送墨裝置可非常快速地對色彩調整做出 響應,可以實現鮮豔的色彩,此據速霸印刷機型錄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型錄第10頁),可知速霸印刷機係彩 色印刷機,疊印之油墨非僅白色一種,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固 化系統固化乾燥之油墨非僅白色一色,應當包括其他色彩,



其理自明。被告雖一再迭稱系爭固化系統可固化乾燥白色油 墨,然對於是否可固化乾燥其他色彩,均恝置不論,並稱: 因原告事後更改不同等級之油墨,始致系爭固化系統無法令 油墨固化(見本院卷㈢第3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油墨達成附著 固化效果乙情,即非無稽。
⒉其次,證人羅仁珠證稱:系爭固化系統係被告依其展示機的 規格,尺寸加長、功率加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化系統 的UV設備,會因印刷材料的材質、使用油墨的特色的不同而 不一樣;伊知道原告要做膜內印刷,但伊不清楚什麼是膜內 印刷,且事前曾要求原告提供使用的油墨,但原告無法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3頁)。徵以被告係生產製作固 化系統之專業公司,明知固化系統之UV設備會因為印刷材料 的材質、使用油墨的特色的不同而不一樣,但在原告未提供 使用印刷材料材質、油墨等情形下,仍製作及交付系爭固化 系統予原告,且被告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並未向原告指明系 爭固化系統無法適用之印刷材質、油墨,可見被告交付之系 爭固化系統,當係在通常情形下,原告所使用之印刷材質、 油墨均能達固化乾燥之效果。惟系爭固化系統經兩造測試後 ,未能將印刷於紙張或PET膜上之白色以外之油墨達成附著 固化效果(此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固化系統未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參照原告103年5月22日與油墨供應商所作測試之 結果照片,被告所提供之機械於UV燈管三支開啟在70%功率 輸出時,UV照度已達100mj/cm2以上,於三支燈管100%輸出 時,UV照度已達150mj/cm2以上,均符合前開油墨乾燥之強 度要求,則系爭固化系統已達固化乾燥油墨之效果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359至360頁),並舉證人羅仁珠所證:103年5月 22日,原告的印尼油墨商告訴被告公司的技師,說被告的燈 管開3支燈、功率開到百分之百,就可以達到乾燥的效果, 在測試文件上顯示功率達到上述條件,UV照度來到超過150m j/cm2,乾燥強度在100至150mj/cm2即可固化此家的油墨等 語、測試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85至286頁、卷㈠第136 至137頁)。惟觀諸證人羅仁珠103年5月30日傳真予原告之 文件,上載103年5月22日乃係測試「UV白色油墨固化情況」 (見本院卷㈢第155、288頁),則上開測試系爭固化系統之 油墨僅及於白色油墨,並未測試系爭固化系統可否固化他色 油墨,自難僅憑上開測試結果,逕認系爭固化系統具有固化 乾燥油墨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化乾燥油墨,



乃係因原告非依系爭固化系統通常使用方式固化乾燥油墨之 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固化系統無法固 化乾燥油墨,即為可採。又系爭固化系統既無法固化乾燥油 墨,自難認其能在速霸印刷機一次印刷程序即能令多層多種 色彩完成疊印並達固化乾燥之效果,則原告主張系爭固化系 統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堪以認定。又系爭固化系統具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至於 兩造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進行驗收,即非的論, 兩造就此部分互為爭執及陳述,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固化系統有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 頁),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價金540萬元,並自收受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頁),誠屬無理, 並不可採。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及第 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0萬元本息部分,本 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 ,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本息,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4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367條規 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就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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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