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13號
PCDM,109,附民,11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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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譚俊英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訴字第799 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潘俊良所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9 號傷害 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開庭審理,並於 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3 月3 日宣判,惟原告於 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2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 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 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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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