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楦佑
被 告 許家豪
被 告 許富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7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楦佑、許家豪及許富程 為朋友,曾楦佑與翁文華素昧平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 23時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櫻桃路296巷口,曾楦佑與翁文 華因細故發生口角,曾楦佑竟招呼許家豪及許富程到場,曾 楦佑及許富程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曾楦佑以徒手及手持安全 帽方式,毆打翁文華,許富程徒手推擠翁文華,致翁文華跌 倒,許家豪則基於幫助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翁文華,致翁 文華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與擦傷、 右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曾 楦佑、許富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許家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幫助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