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8 、9 行補充為「諶柏軒之高職同學沈芳平,在同日22時 許,於其手機見上開訊息,即以臉書私訊連絡諶柏軒,得知 可提供帳戶換取現金」。
⒉第14行補充為「諶柏軒告知沈芳平將於2 、3 天內將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密碼交與楊竣宇當場測試密碼, 楊竣宇測試無誤後,即將沈芳平交付物品放入陳亭云機車車 廂,嗣陳亭云搭載沈芳平回家後,再返回統一超商搭載等候 之楊竣宇返回前述工廠,將上開物品交予林侑樟,林侑樟再 交付陳英豪轉交呂濠志」。
⒊刪除第18、19行關於「旋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 ⒋補充:沈芳平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發現諶柏軒並未將約定 款項匯入其帳戶,乃於同年月18日將所交付之帳戶均掛失。 ⒌補充:嗣呂濠志即分持沈芳平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於下 列時、地領取下列金額,並於取出2 %金額後,將餘款連同 沈芳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其上手 小K。
①告訴人陳清祥部分:
⑴106 年1 月17日13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
0 號,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
⑵106 年1 月17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提領6 萬元。 ⑶106 年1 月17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提領3 萬元。 ②被害人楊鄰昌部分:
⑴106 年1 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提領2 萬元。
⑵106 年1 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提領2 萬元。 ⑶106 年1 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提領9 千元。 ③告訴人曾啟修部分:
⑴106 年1 月18日12時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提領3 萬元。
⑵106 年1 月18日12時39許,在上址,提領2 萬元。 ⒍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有 關「匯款」之記載為「臨櫃現金存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補充:諶柏軒、陳亭云、楊竣宇、陳英豪、沈芳平、許芷瑄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⒉補充: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呂濠志與陳 英豪臉書對話錄音及譯文、沈芳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顧客基本資料各1 份、指認林侑樟、 楊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2 份、指 認被告、林侑樟、楊竣宇、諶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4 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 ㈠第275 、293 、395 、397 、401 、403 、405 頁、107 年度他字第68號卷第31至34、43至46、79至82、311 、312 、319 、321 、407 、413 、437 至439 頁)。 ⒊補充:沈芳平與諶柏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 張、GOOGLE現場 照片、被告領款之提款機影像各3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 號卷㈠第147 、149 、151 、207 、215 頁、107 年 度他字第68號卷第199 、205 頁)。
二、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K、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沈芳平帳戶等物,復持 提款卡領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造成陳清祥 、楊鄰昌、曾啟修、胡秀蘭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惟念被告 年輕識淺,並始終坦認犯行,而有悔意,然尚未與陳清祥、 楊鄰昌、曾啟修、胡秀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陳清祥、楊鄰昌、曾啟修、胡秀蘭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分別領得15萬元、4 萬9 千元、5 萬元,並分得 其中2 %即3 千元、980 元、1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66頁),此為被告本案報酬,即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 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歸屬被告所有,自難認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