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9年度,3號
PCDM,109,聲更一,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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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鳳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
8 號、原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聲請閱卷,本院
前以108 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公共危險案件(含歷審)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請人即被告吳鳳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欲聲請非常 上訴或釋憲以資救濟,故聲請付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 8 號案件之全卷卷證資料,並請協助調閱法務部105 年12月 5 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11890 號函等相關撤銷假釋資料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 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 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 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 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 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 ,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 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 「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 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非常上訴外,於



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 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 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依民國107 年3 月9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 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 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 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欲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為使無辯護 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 項規定及108 年2 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 85號函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 要點,准許交付相關卷證影本。
四、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執字第13390 號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再審之需, 請求付予本案卷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規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 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 分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惟其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促應注意遵守 。另聲請人請求調閱撤銷假釋文件等情,然按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 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 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非謂撤銷假



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換言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 ,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假釋撤銷之處分為 法務部所為司法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檢察 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前開說明於該聲明異議案 件中聲請閱覽卷宗,此與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無涉, 本院無從一併准許調閱及閱覽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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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