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鑾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鑾順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鑾順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 抗字第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 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53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