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62號
PCDM,109,聲,96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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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孫幼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甲○○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二、甲○○應提出其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利堅合眾國護照予本院保管。三、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提起公訴,本院在同年月12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 同)8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重罪,且被告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且於本院自承曾在美國 念過碩士,之前在美國做事到32歲,後來拿到綠卡及美國護 照,且稱其就是美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見被 告與美國關聯性極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 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 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2,000 萬 元,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始認被 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 全部情狀後,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於同年11月12日



、109 年1 月12日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被告提出2 仟萬元保證金,以及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遵守刑事訴 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所列之事項,即得確保本案後續訴 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性,今被告已覓得2 仟萬元保證 金,並願意遵守鈞院所附加其他必要之擔保到庭方式,請求 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㈥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 發護照、旅行文件。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 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2 、6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 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是否 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 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 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於被告羈押 期限屆滿(109 年3 月12日)前之109 年3 月6 日對被告行 審理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坦承其為大 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 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 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 得不實發票之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 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 內容後,認依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 ,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 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飲公 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 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 ,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 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非常規 交易、違背職務侵占、違法借貸等犯行,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甚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使大飲公司因前開三筆土地買賣 支出高達5 億8 仟餘萬元之金額,以及以購買虛偽發票方式 而自大飲公司取得1 億3 佰餘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諸大飲 公司為上市公司,所涉及之投資者眾,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 輕,另參以被告所涉嫌之各項罪名及被告經商多年之社經地 位,綜合上開各情後衡以比例原則,認以被告涉犯情節、社 經地位、財力狀況、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及本案訴訟持 續進行之程度等狀況,認現階段命被告以2,000 萬元具保, 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並遵守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2 、6 、8 款規定所為以 下命令:「1 、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二 、五14時至17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2 、被告應提出 其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利堅合眾國護照予本院保管。3 、不得 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 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



聯繫或干擾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 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
㈣另因本案涉犯案情龐雜,現僅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後續待 交互詰問之人數仍眾,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避免被 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8 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具保後 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 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 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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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