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2號
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東助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94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東助已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0 號)坦承一切 犯行,且悔過自贖,深自反省,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犯人、證人之虞,未來開庭也會隨傳隨到,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0 號案件而於民國 109 年2 月7 日羈押在案,惟因聲請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准予借撥執行觀察、 勒戒,經本院同意後,業於109 年3 月25日指揮聲請人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乃 於同日開除羈押,有該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羈押詳 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已非本院上述案件所羈 押之人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然 無從審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