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邦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邦勤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邦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3月2日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9 年3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4所 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