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30號
PCDM,109,聲,83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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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瑩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瑩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瑩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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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