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22號
PCDM,109,聲,82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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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正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 2 日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顧正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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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