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大鈞(原名林延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大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鈞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大鈞因違反醫療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