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8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確定(皆得易科罰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 一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又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公眾 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散布文 字誹謗罪,罪質均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2 0 日,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