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1號
PCDM,109,聲,771,2020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興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興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興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