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6號
PCDM,109,聲,75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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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青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青鋒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 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 ,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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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