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38號
PCDM,109,聲,738,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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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提出之「刑事聲 請撤銷處分狀」)、附件二(聲請人即被告王逸丞提出之「 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 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 279 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承辦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訊問被告楊秀宏王逸丞(下 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 送達予被告2 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案卷內之109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 誤(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7 頁至153 頁、15 5 頁至161 頁、243 頁至247 頁、251 頁至255 頁)。而上 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



之案件,則原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 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處分係於109 年2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2 人如對原處 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109 年2 月20日前聲請 撤銷或變更,嗣被告2 人不經看守所長官,被告楊秀宏於10 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被告王逸丞 於109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本院嗣 因被告2 人所提書狀均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於109 年3 月3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 2 人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裁定送達後,被告楊秀宏已於10 9 年3 月9 日補正、被告王逸丞於109 年3 月10日補正,有 被告2 人所提各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提出本件聲請均未逾法定期間 ,且已具備法定程式,其等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皆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 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 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 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 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固要求附加



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2 人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 ,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日由原合議庭 受命法官行訊問程序,認被告楊秀宏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沈OO 等人所為供述,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事證,應認被告楊秀宏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 ,被告楊秀宏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均有出入, 又被告楊秀宏自稱與王逸丞沈OO互不相識,難認王逸丞沈OO有何誣指被告楊秀宏之動機、目的,且被告楊秀宏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並於事發後原本將 被害人送醫時仍希望遮隱車牌,藉以規避偵查、刑事訴追, 因此有害怕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故本案被告 楊秀宏所涉重罪,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查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予以羈押;另認被告王逸丞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互相勾 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OO楊秀宏沈OO所為供述,及本 案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應認被告 王逸丞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被告王逸丞於警詢、 偵訊、方才所述,均有出入,且與共同被告所述相關情形有 諸多不一致之處,另被告王逸丞亦自承其與共同被告於案發 後有討論並由林OO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顯見共同 正犯間有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王逸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串之風險,故



本案被告王逸丞涉犯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 查無不得羈押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予以羈押;另均對被告2 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 人雖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被告 2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各證人之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相驗筆錄及照片、解剖筆錄 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形式上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2 人涉 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 人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至於被告2 人實 際是否成立該等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認 定之事項,自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被告2 人 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 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件仍在 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2 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其等被判 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且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參酌卷證資料,認 被告等人在以車輛載送被害人就醫時,擬將車牌遮隱、更換 ,有逃避檢警查緝之行為,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 人確有逃亡之虞,其判斷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2 人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 參酌本件被告2 人就犯案過程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並與其他 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互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2 人與其他被告或相互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況被 告2 人復自承事發後有共同被告間討論將本案由何人承擔之 情事,若將被告2 人開釋在外,亦將易於串證或滅證,則堪 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本院另再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2 人羈押均不 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 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 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因而羈押被告2 人,並對其等禁 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2 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即被告2 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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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