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聲請人即被告王逸丞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6 條第 4 項之規定,於該條準用之。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 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 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 編)之 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 編即上
訴編第1 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 事訴訟法第4 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 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秀宏、王逸丞因殺人等案件(本 院109 年重訴字第3 號),均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9 年2 月 15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該處分聲請 撤銷,其中被告楊秀宏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列明被 告楊秀宏為聲請人,惟僅有其選任辯護人在末頁具名蓋章, 末頁具狀人欄則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由被告楊 秀宏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另被告王逸丞刑事撤銷羈押狀( 已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本院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認應非同法第107 條羈押原因 消滅之聲請撤銷羈押,併予敘明)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告 王逸丞」、「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聲 請撤銷羈押狀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具名及簽名,並無被告王 逸丞之簽名或蓋章、指印,無從確定被告王逸丞有聲請之真 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均難認適法而有程式 上之欠缺。然上述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楊秀宏 、王逸丞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所提書狀之本 人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倘逾期不補正,因被告楊 秀宏、王逸丞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皆無權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將以程式 不合,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