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法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而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2 月1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 固於108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