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建明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
護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保字第75號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監護3 年,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判決確 定。因個案係智能障礙,障礙嚴重程度介於中度及重度之間 ,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受處分人,於107 年4 、5 月間及同年10月間、108 年6 月間函詢多家監護醫 院、教養院等機構後表示該員不適合執行監護處分或無病床 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20日電聯上禾護理之 家,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該處,並得知受處分人於 振興醫院就診及泰林中西藥局拿藥。雖私立上禾護理之家與 本院為避免受處分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宣告之監護處分 目的並不相同,然受處分人無家屬可協助照顧受處分人,而 上禾護理之家能陪同、協助受處分人培養自我照顧能力並有 改善其控制能力,且受處分人已適應上禾護理之家之照護, 行為上穩定,未來亦將持續安置於上禾護理之家,有私立上 禾護理之家函在卷可稽。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 月18日函詢衛生福利部有無其他機構、醫療院所可提供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其函覆並無適當所屬機 構、醫療院所可資協助;綜上本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不罰,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 ,並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令其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所稱受處分人生 活無法自理且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及無適當機構、醫療 院所可供執行監護處分,均係客觀環境能否執行監護處分之 問題,並非受處分人本身已無再犯或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形,況本件監護處分全未經檢察官執行,亦與上開「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上禾護理之家既非檢察機關特約執行監護處分之 機構,則受處分人是否適應上禾護理之家之照護,上禾護理 之家是否願意持續安置受處分人,均難認係本件得聲請免其 監護處分執行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