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華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華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華民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
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