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弗瑞
被 告 劉東易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唐言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價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發還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被告劉東易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遭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唐言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41 條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價金 ,而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 與唐言聆就上開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因唐言聆未依約 繳付分期價金,聲請人公司仍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對 債務人唐言聆已取得相關債權憑證,唐言聆計至民國107 年 1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法定利息及聲請程 序費用未清償,故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變價所得等語。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東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27 、25033 、20200 、16798 、 23800 、21017 、25025 、18891 、25353 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該案偵查中,檢 察官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唐言聆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扣押上開車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翌(2 )日 執行扣押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理期間,為避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長期由 本院贓物庫保管,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遂依刑事 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6 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 價,並保管其價金。嗣經拍定人葉日健於108 年5 月6 日以 45萬元買受上開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 年5 月6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蘭字第26338 號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並准許葉日健辦理移轉手續,上開拍賣款項 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撥入本案保管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4日函及本院 贓證物款收據(108 年贓款字第28號)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唐言聆於105 年 10月4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2萬 8,360 元之價格向聲請人公司購買,其應自105 年10月26日 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按月向聲請人公司支付分期價金1 萬510 元,另於108 年9 月26日支付聲請人公司31萬510 元 ,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已設定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唐言聆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公 司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107 年度 司票字第4961號,認定債權額為51萬元,不含利息及聲請程 序費用)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 年度執字第70863 號)在卷可稽。 ㈣第三人唐言聆既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公司購買上開 扣案自用小客車,並已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嗣後未依約 付清全部價金,依前揭規定,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 公司,聲請人公司復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應 予沒收之範圍,自難認上開車輛與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有關, 核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 財產,此部分扣押物變價所得45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公司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變價所得,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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