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簡宴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碧珠涉嫌竊盜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877
3 號)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宴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簡宴輝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2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 O字第00000 號被告吳OO涉犯竊盜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 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 紙附卷可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O字第00 000 號被告吳OO涉嫌竊盜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該案告 訴人張簡宴輝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 證人應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 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8 年12月11日交由同居 人即證人之弟,有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 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 ,此有同署108 年12月31日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 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另其未有因案在監 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該證人傳票合法送達後
,證人甚於108 年12月2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未歸,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又本 院函詢證人有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其亦未提出未 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000 年0 月00日OOOOOO00 0 聲000 字第00000 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上開各 情,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