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97號
PCDM,109,聲,119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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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銘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銘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 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 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109執聲863號卷 第4頁),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 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 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葉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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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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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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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08/12 │108/01/26 │108/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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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032 號 │偵字第12021 號 │偵字第120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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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
│ │ │3715號 │917號 │917號 │
│ ├───┼────────┼────────┼────────┤
│ │判決日│ 108/01/31 │ 108/11/18 │ 108/11/18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審簡字第 │
│ │ │3715號 │917號 │917號 │
│ ├───┼────────┼────────┼────────┤
│ │判決確│ 108/2/22 │ 109/02/06 │ 109/02/06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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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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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3825號 │執字第2895號 │執字第2895號 │
│ │ ├────────┴────────┤
│ │ │編號2-3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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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