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962號、108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 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 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