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50號
PCDM,109,聲,115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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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瑞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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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