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曜因犯詐欺等案件,均已 坦承全部犯行,茲聲請具保及願意將戶籍設籍在居所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第116條之2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犯罪嫌 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許彥為與張通廷2人參與 本案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是本案有羈押之 原因。惟被告3人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如能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及禁止被告與本案相關之共犯及證人接觸,則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方式
確實督促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 17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本院經審酌全 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 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 ,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並命禁止與 相關人為接觸或往來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得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命禁止與本案其他 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