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74號
PCDM,109,聲,1074,2020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富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泰富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 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