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17號
PCDM,109,聲,1017,202003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合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信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檢察官 無待受刑人請求,本得聲請法院依前揭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近,前後犯行時 間相隔8 月許,雖係各別犯之,然責任非難重複仍有一定程 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