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成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 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 罰之數罰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 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據前揭說明, 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就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