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09號
PCDM,109,聲,100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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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煜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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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