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8號
PCDM,109,簡上,3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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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57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O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2 日1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因另案鬥毆事件遭警上銬 帶回警局處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下稱本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賴榮慶(下稱被告)均同意下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11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簡上卷第80、112 頁),且其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 許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0 號)各1 份在卷可 查(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 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4 年度審易字 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105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106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㈢所 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下稱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 107 年3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於107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 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 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觀之 ,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2日釋放後5 年內 ,曾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不知悔改, 再為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並未悛悔改過,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為同樣類型 、罪質之本案犯罪,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毒癮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固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



有所不同,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㈡本案被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依法應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反 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未依上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為前開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且其最近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之刑度落於有期徒 刑5 月或6 月,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就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2 至3 萬元、目前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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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