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5號
PCDM,109,簡,99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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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阿丁』」更 正為「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於同日15時24分許」更 正為「於同日15時1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三)「108 年3月7日16時許」更正為「108年3月8日11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四)「於同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 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於同日11時52至53分 許,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殷唯一及陳文 瑞」補充為「殷唯一陳文瑞及吳蜀鴻」;證據欄「被告 陳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韋銘於偵 查中之供述」、「吳署鴻」更正為「吳蜀鴻」。(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告訴人殷唯一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告訴人陳文瑞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殷唯一陳文瑞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偵字第17280號卷第57至77、81至85、91至93、97至 9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殷唯一陳文瑞、吳蜀鴻及被害人 張閏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 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
被 告 陳韋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分別㈠於108年3月7日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殷唯一,佯 稱為其熟識之友人,因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殷唯一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韋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8年3月7日14時36分許 ,撥打電話予張閏登,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阿丁」,因有 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張閏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 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8年3月 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瑞,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陳 明道」,因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使陳文瑞因此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8日13時57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2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㈣於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蜀鴻 ,佯稱為其熟識之友人「古文威」,因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 ,使吳蜀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以 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殷唯一陳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殷唯一陳文瑞及│告訴人殷唯一等人遭詐騙│
│ │被害人張閏登、吳署鴻│集團成員詐欺,而依其指│
│ │於警詢之指訴 │示於上開時、地,匯款儲│
│ │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4 月 25 日台新作文 │ │
│ │字第 10810884 號函所附│ │
│ │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 │
│ │交易明細各 1 份、匯款 │ │
│ │單 3 份 │ │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 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 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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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