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2號
PCDM,109,簡,99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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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380號、109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參拾陸個、潤滑劑肆條、紙巾肆片、現金肆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嗣經」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警於108年8月6日20時30分 許,在上址「享趣商旅」9樓之930室查獲泰國籍女子SINSAO PUTTAPEN、」、倒數第2行「性交易所得」之記載予已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無 前科,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向應召女子收取性 交易所得、支付從事性交易之旅館房間費用、賣淫女子伙食 費,與提供紙巾、保險套及潤滑劑等物品之工作,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租賃車行上班,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是1間旅館獲利1000元, 每次1000元,總共賺了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109年度 偵字第935號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 8000元,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現金4萬9600元中之3000元,為被告幫LINE暱稱「水族 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向應召女子收取



之犯罪所得(見108年度偵字卷第25380號卷第8、13、54頁 、第60頁反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之保險套36個、潤滑劑4條、紙 巾4 片及其餘現金4萬6600元,均為LINE暱稱「水族館」之 共犯所有,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卷第25380號卷第 8、9、54頁、第60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族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該 應召集團,負責至新北市○○區○○路0號11樓及12樓之「 虹都旅社」及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9樓之「享趣商 旅」等旅館向從事賣淫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支付從事性 交易之旅館房間費用及賣淫女子伙食費,與提供紙巾、保險 套及潤滑劑等物品,且約定其每次代為收取性交易所得後, 從中抽取每棟旅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 則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及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之育興文教前等地,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08年8月8日20時20分至3 0分許,在上址「虹都旅社」1105號、1102號室查獲泰國籍 女子RUNGNAPA KAESRON、AREE SRIHAMATR、男客蔡銘航及郭 韋毅(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依法裁 罰),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於翌(9) 日3時45分許,在上址「虹都旅社」1103室查獲甲○○與賣 淫之泰國籍女子SRIWAN CHEEMAE(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另經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自甲○○身上扣得保險 套36個、潤滑劑4條、紙巾4片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9600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RUNGNAPA KAESRON、AREE SRIHAMATR、SRIWAN C HEEMAE與SINSAO PUTTAPE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員何宗軒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等照 片共4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 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水族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保險套36個、潤滑劑4條、紙巾4片及現金4萬960 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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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