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6月3日 執行完畢」,補充為「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第10至1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 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8月確定」,更正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 月(共3罪)、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16 「有期徒刑3年確定」至第18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 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⑦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 元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丙案與⑧ 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 上開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後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21行「嗣因鄭茗勻發現 財物遭竊」,補充為「嗣因鄭茗勻於108年12月13日7時30許 發現財物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許豪軍 」,更正為「被告蔡駿騏」;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 ,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 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5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業已賠償告訴人鄭茗勻新臺幣(下同 )6,500元(見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提電腦包1個( 含筆記本1本、空調書籍1本)、男用肩包1個(含現金新臺 幣1萬元、公司貨單、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竊得之鄭茗勻所有之女用雨衣1件及保險卡與車籍資料 等物,亦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鄭茗勻6,500元(見同上 電話紀錄表),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發還者(見偵 卷第12、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同,均附為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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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8年12 │新北市鶯│徒手竊取田傳恩放置於│蔡駿騏犯竊盜罪,累犯,│
│ │田傳恩│月12日19│歌區尖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 │ │時30分許│路165號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某時 │易購五金│手提電腦包1個(內有 │壹日。未扣案蔡駿騏之犯│
│ │ │ │百貨行前│筆記本1本、空調書籍1│罪所得手提電腦包壹個(│
│ │ │ │ │本、創建隨身碟1支、 │含筆記本壹本、空調書籍│
│ │ │ │ │識別證1張等物品,價 │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值約新臺幣1000元,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中創建隨身碟及識別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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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8年12 │新北市三│徒手竊取陳弘宗放置在│蔡駿騏犯竊盜罪,累犯,│
│ │陳弘宗│月13日4 │重區正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時30分許│街45號前│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某時 │ │用肩包1個(內有黑色 │壹日。未扣案蔡駿騏之犯│
│ │ │ │ │行動電源、臺中銀行信│罪所得男用肩包壹個(含│
│ │ │ │ │用卡、蘋果充電線、現│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公司│
│ │ │ │ │金1萬元、公司貨單、 │貨單、鑰匙壹把)均沒收│
│ │ │ │ │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健保卡、體育客會員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各1張、鑰匙1把等物品│其價額。 │
│ │ │ │ │,價值共約11萬元,其│ │
│ │ │ │ │中黑色行動電源、機車│ │
│ │ │ │ │行照、機車駕照、健保│ │
│ │ │ │ │卡、體育客會員卡、臺│ │
│ │ │ │ │中銀行信用卡、蘋果充│ │
│ │ │ │ │電線部分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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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8年12 │新北市樹│徒手竊取李宗諺放置在│蔡駿騏犯竊盜罪,累犯,│
│ │李宗諺│月13日7 │林區鎮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 │時30分許│街183號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某時 │ │圍巾、毛衣、帽子、膠│日。 │
│ │ │ │ │帶1捲、髮蠟1罐與名片│ │
│ │ │ │ │半盒等物品(價值約 │ │
│ │ │ │ │500 元,均已發還) │ │
├─┼───┼────┼────┼──────────┼───────────┤
│4 │被害人│108年12 │新北市樹│徒手竊取謝智楷放置於│蔡駿騏犯竊盜罪,累犯,│
│ │謝智楷│月13日12│林區東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時許前某│街53號地│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 │下停車場│車行照1張(已發還)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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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8年12 │新北市鶯│趁鄭茗勻所有之車牌號│蔡駿騏犯竊盜罪,累犯,│
│ │鄭茗勻│月13日7 │歌區文化│碼MXB-5291號普通重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時30分許│路324巷8│機車鑰匙為拔取,以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某時 │弄1衕3號│茗勻遺留之鑰匙發動上│壹日。 │
│ │ │ │前 │揭機車後竊取離去,並│ │
│ │ │ │ │以此機車為代步工具分│ │
│ │ │ │ │別竊取前開告訴人及被│ │
│ │ │ │ │害人所有之物品(機車│ │
│ │ │ │ │車廂內有COACH短夾與 │ │
│ │ │ │ │手提袋各1個、大頭貼 │ │
│ │ │ │ │照片2張、女用雨衣1件│ │
│ │ │ │ │、保險卡與車籍資料等│ │
│ │ │ │ │物品,價值約7萬1000 │ │
│ │ │ │ │元,鑰匙、上揭機車、│ │
│ │ │ │ │COACH短夾、手提袋、 │ │
│ │ │ │ │大頭貼照片部分已發還│ │
│ │ │ │ │) │ │
├─┼───┴────┴────┴──────────┴───────────┤
│6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駿騏之犯罪│
│ │所得手提電腦包壹個(含筆記本壹本、空調書籍壹本)、男用肩包壹個(含現金新│
│ │臺幣壹萬元、公司貨單、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蔡駿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麒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9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 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8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5月、8月確定,甲案與⑤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與⑥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0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③④案件已於105年 11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鄭茗勻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宗、鄭茗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豪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弘宗等2人、被害人 田傳恩等3人、證人彭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 17張、車輛尋獲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為之5次竊盜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竊取財物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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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 │新北市鶯│被害人 │徒手竊取田傳恩放置於車牌│
│ │月12日19│歌區尖山│田傳恩 │號碼MXB-5921 號普通重型 │
│ │時30分許│路165號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電腦包│
│ │ │易購五金│ │(內有創建隨身碟1支、識 │
│ │ │百貨行前│ │別證1張等物品,價值約新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
│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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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2 │新北市三│告訴人 │徒手竊取陳弘宗放置在車牌│
│ │月13日4 │重區正德│陳弘宗 │號碼137-NFP 號普通重型機│
│ │時30分許│街45 號 │ │車車廂內之男用肩包1個( │
│ │ │前 │ │內有黑色行動電源、臺中銀│
│ │ │ │ │行信用卡、蘋果充電線、現│
│ │ │ │ │金1萬元、公司貨單、私人 │
│ │ │ │ │證件、鑰匙等物品,價值共│
│ │ │ │ │約11萬元,其中黑色行動電│
│ │ │ │ │源、臺中銀行信用卡、蘋果│
│ │ │ │ │充電線部分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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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 │新北市樹│被害人 │徒手竊取李宗諺放置在車牌│
│ │月13日7 │林區鎮前│李宗諺 │號碼906-JYM號普通重型機 │
│ │時30分許│街183號 │ │車置物箱內之圍巾、毛巾、│
│ │ │ │ │帽子、膠帶、髮蠟各1件與 │
│ │ │ │ │名片半盒等物品(價值約 │
│ │ │ │ │500元,均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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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2 │新北市樹│被害人 │徒手竊取謝智楷放置車牌號│
│ │月13日10│林區東豐│謝智楷 │碼MBA-123T號普通重型機車│
│ │時50分前│街53號地│ │車廂內之行照1張(已發還 │
│ │某日時 │下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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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2 │新北市鶯│告訴人 │趁鄭茗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月13日7 │歌區文化│鄭茗勻 │B-529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 │時30分許│路324巷8│ │為拔取,以鄭茗勻遺留之鑰│
│ │ │弄1衕3號│ │匙發動上揭機車後竊取離去│
│ │ │前 │ │(機車車廂內有COACH短夾 │
│ │ │ │ │與手提袋各1個、大頭貼照 │
│ │ │ │ │片2張、女用雨衣1件、保險│
│ │ │ │ │卡與車籍資料等物品,價值│
│ │ │ │ │約7萬1000元,鑰匙、上揭 │
│ │ │ │ │機車、COACH短夾、手提袋 │
│ │ │ │ │、大頭貼照片部分已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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