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鈞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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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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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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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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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7日 │103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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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26712號 │緝字第2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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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智易字第│105 年度智易字第│
│ 實 │ │12號 │1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106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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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智易字第│106 年度刑智上易│
│ 決 │ │12號 │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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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6日 │106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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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024號 │字第9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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