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第5行「不起訴處 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再犯替代役實 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修 筑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修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 為(被告另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7月29日、9月17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 3 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在案,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 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5組、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勺3個,為被告 與同案被告龔暐雲所共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4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 及第3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6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 ,為警在其上揭原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與龔暐雲(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13公克)、吸食器5組、 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杓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 品及物品,業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6941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