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竹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公克、淨重0.52公克)」,均 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3公克, 驗餘淨重0.493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587號 」,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第5行「施用毒品 案件」後,補充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第8行「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合併定」;第9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第16行「攔檢」後,補充以「周竹良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4938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 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周竹良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周竹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 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周竹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幼瀨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竹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758 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⑵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攔檢,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52公克)、殘渣袋1包(微量
無法測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竹良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9120 130)各1份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52 公克)及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測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