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仰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仰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放置於於」,更正為「放置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盧仰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仰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8時3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南山路口之四面佛寺廟內, 徒手竊取蕭安富放置於於該寺廟供桌上之餅乾2包及泡麵1包 等供品(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蕭安富 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仰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安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個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