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2號
PCDM,109,簡,95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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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第4 至5 行所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補 充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9 張(見速偵字第349 號卷第23至25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 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25 元)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NIKE男短袖T 恤3 件、EMPORIO A .男背心1 件、LEVI'S男長袖上衣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25 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 速偵字第349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岳曉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在開放貨架上之NIKE男短袖T恤3 件、EMPORIOA .男背心1件、LEVI'S男長袖上衣1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3,925元),得手後藏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在 結帳區僅就其推車內之餅乾2盒結帳後,即往出口方向離 去。嗣經賣場人員察覺有異而攔下岳曉峰,並報警處理,由 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好市多賣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陳昱丞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贓物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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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