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1號
PCDM,109,簡,94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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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 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 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罪)、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 109年2月6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旁防火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麗鶯不在之 際,徒手竊取林麗鶯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8件、女用內 褲1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欲逃離 之際,為劉進益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鶯與證人劉進益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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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