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94號
PCDM,109,簡,89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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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勛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黃楷翔」應更正記載為「黃潘春 葉」(見偵字第3735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更正記載為「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被告」更正記載為「林少勛」; 第20行所載「,而以」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禾典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共8 張 (見偵字第3735號卷第14至1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少勛為使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規避繳納停車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取免除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查被告林少勛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將同案被告即證人洪



明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禾典停 車場,逃避繳費,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獲取 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3560元。而證人洪明諒於 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將上開車輛開出停車場之人等語(見 偵字第3735號卷第48頁),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分得上開 免繳停車費之利益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已獲取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 與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少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明知洪明諒(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主:黃楷翔)至禾典實業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之禾典裕明



站收費停車場(下稱禾典停車場)停放,如其將甲車駛離禾 典停車場,應支付停車費等情;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 用禾典停車場因設有自動收費設備、代幣式取票機、代幣式 驗票機及感應柵欄而無人看管之隙,於同年月27日8時7分許 ,搭乘江宙紘(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禾典停車 場之入口感應柵欄處,自代幣式取票機取得停車計時代幣後 ,即將乙車倒車停放該停車場外之路旁,再由1人自乙車右 後座下車,步行進入禾典停車場,並將甫取得之停車計時代 幣投入自動收費設備,致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甫 停車之汽車即欲駛離停車場,而未核算停車費用。林少勛旋 自乙車下車並駕駛原停放該停車場之甲車,將上揭完成繳費 之停車計時代幣投入代幣式驗票機,出口感應柵欄遂讓被告 將甲車駛出禾典停車場,林少勛與該2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 ,而以此不正方法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 共新臺幣3560元。嗣禾典停車場管理人胡可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胡可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可之及證人洪明諒黃楷翔江宙紘 於前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35號)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禾典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該2名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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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