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9號
PCDM,109,簡,88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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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88 號、第289 號、第290 號、第2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7 年8 月30日執畢出監」更正 補充為「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3 日,於107 年8 月30日出監)」(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1,000 元之硬幣100 枚」更正記 載為「1,000 元之10元硬幣100 枚」;第12至13行所載「2, 280 元之硬幣228 枚」更正記載為「2,280 元之10元硬幣22 8 枚」;第16行所載「19,800元之硬幣1,980 枚」更正記載 為「19,800元之10元硬幣1,980 枚」;第21行所載「7,200 元之硬幣720 枚」更正記載為「7,200 元之10元硬幣720 枚 」;倒數第3 行所載「4,000 元之硬幣400 枚」更正記載為 「4,000 元之10元硬幣400 枚」。
㈢、證據清單編號2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08724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 簡字第889號卷第49-64頁。
㈣、證據清單編號4 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義廣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39頁);編號5 、7 應分別補充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1日致電告訴人蘇家慶、吳淨 葳確認被竊金額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緝字第



291 號卷第40至41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修 正為新台幣1 萬五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㈥所示店內財物時,毀損店內零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4,28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第37096 號卷第13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一至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 七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錢,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劉彥均及告 訴人翁偉倫、楊義廣、蘇家慶、簡才富吳淨葳,故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實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實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貳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罪事實一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罪事實一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實一㈤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罪事實一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貳│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 年10月13日 凌晨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扳開店內由劉彥均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 (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硬幣100 枚,得手後而離去。㈡於108 年10月 18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撬開店內由翁偉倫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 蓋(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共計2,280 元 之硬幣228 枚,得手後而離去。㈢於108 年10月21日23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扳 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取由楊義廣所設置之 機臺5 臺內共計19,800元之硬幣1,980 枚,並致娃娃機臺零錢 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損失共計 22,000元),得手後而離去。㈣於108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朕愛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 取由蘇家慶所設置之機臺內7,200 元之硬幣720枚,並致娃娃 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損失 共計8,000 元),得手後而離去。㈤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毀損犯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由簡才富所設置之機臺內共計10,000元之 10元硬幣1,00 0枚,得手後而離去。㈥於108年10月29日13時 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朕愛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 取由吳淨葳所設置之機臺內共計4,000元之硬幣400 枚,並致 娃娃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 損失共計5,2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翁偉倫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義廣、蘇家慶及吳淨葳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才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 │被告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 2 │1、被害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張 │ │
│ │ │ │
├──┼─────────────┼───────────┤
│ 3 │1、告訴人翁偉倫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 │
│ │ 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翻 │ │
│ │ 拍光碟1張 │ │
├──┼─────────────┼───────────┤
│ 4 │1、告訴人楊義廣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 │
├──┼─────────────┼───────────┤
│ 5 │1、告訴人蘇家慶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 │




├──┼─────────────┼───────────┤
│ 6 │1、告訴人簡才富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 │
├──┼─────────────┼───────────┤
│ 7 │1、告訴人吳淨葳於警詢時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 供述 │事實。 │
│ │2、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所犯該二罪嫌,係以 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劉彥均等6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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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