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4號
PCDM,109,簡,88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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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惠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 第32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106年 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確 定(嗣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不須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0、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被 告 高文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9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 舖店內,徒手竊取李靜萩所管領之日方綜合感冒糖衣錠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後逕行離去,嗣店員蒲芃劭驚覺 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蒲芃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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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