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4號
PCDM,109,簡,73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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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緣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充為「未經 撤銷。又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3年9月12日㈠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補述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 次施用毒品間距非短、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
被 告 蔡緣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4972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8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 方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蔡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 照認證單(檢體代號:K0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62)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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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