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瑞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偽造之「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鄧瑞晟明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並非未就與馬宣德之 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更正為「鄧瑞晟明知僅有同樣受雇於 馬宣德之林聖賢有與其一同向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申請 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而同樣受雇於馬宣德之孫邦恆 、盧長溢、陳泓亨3人並未一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部 分,應予補述之理由為: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略以:《 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是何人?》都是做馬宣德水電的工 人、《這3人是否沒有去調解》對,只有我跟林聖賢有去, 足認上開3人亦係受僱於馬宣德,且3人並未向勞資調解協會 申請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096號偵查卷第39頁訊問筆錄);第4行「 勞資調解委協會」,更正為「勞資調解協會」;第5行「於 107年6月12日前某日」,補充為「於106年3月29日至107年6 月12 日間不詳之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 補充以「被告偽造『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3人並未申請並參 與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竟自作主張,於勞資爭議調 解後偽造上開3人之署押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 ,並將上開偽造後之調解紀錄上傳至LINE群組「水電諸公會 社」,足生損害於馬宣德及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上所偽造之「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押 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上開調解紀錄1份,已由調解單位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88號
被 告 鄧瑞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晟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雇於馬宣德,雙方就薪資部分 並生爭議。鄧瑞晟明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並非未就與 馬宣德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亦未於106年3月29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新北市勞資調解委協會與馬宣德進 行調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處內,於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偽造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之簽 名於勞方主張欄位,再將紀錄之翻拍照片,傳送在LINE群組 「水電諸公會社」內,足生損害於馬宣德及新北市勞資調解 委協會對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宣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瑞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宣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20 日新北勞資字第1081720082號函暨附件資料、手機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